113年度桃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黃鳳嬌
李松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37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惟就原告聲明內容尚有待調查之處,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