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黃鳳嬌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59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
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依本院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5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2年4月7日簽發之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0元無票號本票,其票款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本院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卷第4頁),
嗣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當庭更正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2年4月7日簽發之票據金額70,000元無票號本票,其票款債權請求權
暨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3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6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5130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臺灣桃園地方法(下稱本院)桃院興執93年執菊字第2930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給付70,000元,及自92年10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憑證係原告於92年4月7日簽發、到期日92年10月5日、內載金額7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桃簡卷第11頁),該執行名義既屬票據之債權債務關係,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
民法第137條規定,該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應於系爭債權憑證發給日即94年1月3日起算3年即至97年1月3日因不行使而時效完成消滅,而被告遲未行使請求,遲至於113年2月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就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依本院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9號裁定提供
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無誤,是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妨礙或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據,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
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㈢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
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
經查,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為臺北地院92年度票字第51301號民事裁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自非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無從因其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得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5年,故其仍應適用票據法有關本票3年時效之規定,故被告至遲應於前次執行程序終結後3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被告於94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遲至113年2月6日始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
參諸前揭說明,原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至遲已於97年間罹於票據之3年
請求權時效,自屬有據。又原告既已就系爭本票債權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而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以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件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
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