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91號
原 告 陳勇伸
被 告 余建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確認
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票字第六○九號民事
裁定所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其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下合稱
系爭本票,分別依附表編號1、2、3稱系爭本票1、2、3票)
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
暨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有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經核本件原告訴之變更,係基於系爭本票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簽發之系爭本票1之
發票日為104年6月22日、系爭本票2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22日、系爭本票3之發票日為105年3月5日,系爭本票3紙均未記載到
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依同法第22條第1項中段規定,見票即付支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即時效消滅,故系爭本票3紙至遲於108年3月5日均已罹於3年時效,故依照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被告對伊之付款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票款是伊父親借給原告,原告先前也在伊面前承認說尚未清償完畢,也答應伊要私下和解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113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暨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且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金額之系爭本票3紙予被告,而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
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票字第609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首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2 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照前述規定即均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故系爭本票1之發票日為104年6月22日,於107年6月22日即時效消滅;系爭本票2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22日,於108年1月22日即時效消滅;系爭本票3之發票日為105年3月5日,於108年3月5日即時效消滅,原告因而已取得時效
抗辯,惟被告遲至113年1月23日始提示系爭本票,原告即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當屬有據。
㈡次按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在其面前承認說系爭本票票款尚未清償完畢等語,或可認屬於前述規定之債務承認而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惟此事實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應負擔
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未提出其前述抗辯之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其所述自無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並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
予以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