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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原      告  秦翊誠 
訴訟代理人  秦鉦傑 
被      告  無限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被      告  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淵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存在,依原告所提出與無限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無限約公司)間之契約,雙方於契約第7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桃簡卷9頁反面);又原告與希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克斯公司)間之契約,雙方於第24條下約定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佐以原告起訴時無限學公司之主事務所位於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希克斯公司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3樓,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且上開2契約均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本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