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97%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0,980元(其中本金為80,49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款全部款項及利息。嗣澳商澳盛
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為證,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
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