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754號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張宏志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1日起至
遷讓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修正後之第77條之2條第1、2項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帶請求為其
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113年之課稅現值為261,4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
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1,400元,另至起訴日113年3月4日止前已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46,129元【計算式:22,000×2+〈(22,000/31)×3〉=46,1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7,529元(計算式:46,129+261,400=307,529),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
訴訟費用2,10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