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62號
原 告 陳麗雪
被 告 林士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11號),業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桃簡卷第28頁),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3樓住處,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復於同年月24日至聯邦銀行某分行為該詐欺集團申請聯邦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
上開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0日0時許,即偽冒檢察官之身分致電伊,並向伊佯稱:伊個人資料外洩,需協助調查,並需將財產匯至指定帳戶內,調查完畢後即會歸還
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5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至聯邦帳戶內,
旋遭該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原告因此受有
財產上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經查,被告因上開幫助
詐欺及洗錢等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301、522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0元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350,000元之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之113年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