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秀敏
被 告 楊炘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連續收取9期。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向原告申辦
貸款,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6年11月16日止,分48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於貸放後3個月內依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8%(
本件為2.99%)計息,另如未依約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嗣被告自112年11月16日借款後,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350,000元未為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四、原告上述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主張內容相符之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查詢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