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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7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9號
原      告  鼎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奇軒  
訴訟代理人  蘇順良  
被      告  林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3日及5日以訴外人錦翔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將窗簾製作及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136,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施作完畢後,被告今仍未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