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楊淑芬 寄桃園市○○區○○街00號
被 告 玥奇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5日簽訂委託工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委任被告代為申辦伊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事宜,工作期限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委任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伊已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緣由,乃系爭土地上蓋有工廠1棟(下稱系爭工廠),因系爭土地為農地,故系爭工廠屬違建,若未辦理納管登記,將遭地方政府限期拆除,被告則向伊表示應先申請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以便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然系爭土地於系爭工廠合法化前,應無法申請農業設施使用事宜,而系爭工廠既屬違建亦無合法化之可能性,故系爭契約既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屬無效,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30萬元。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非屬無效,然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完全未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故伊於113年2月26日已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於斯時既尚未進行,且早已罹於履約期限多年,自無該當系爭系約第10條第1項所約定「本約進行中」、「臨時」、「提前終止」之情形,是伊應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伊30萬元。又縱本件符合系爭系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該約定亦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應由被告證明其所受損害之數額,又該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僅為申請農業設施使用,不包含就系爭工廠辦理納管登記,且原告僅須先提供建築師、測量技師所製作圖面,並將系爭工廠內之違章機械設施清空,再購置農業生產設備置於系爭工廠內,被告即可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故系爭契約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又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遲未提供上開文件並配合辦理上開事宜,始致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委任事務,是伊縱有給付遲延亦屬不可歸責。再者,兩造於數年間均未針對系爭契約為任何討論,應可認兩造已默示
合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不定期,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既仍處於履約期限中,應認原告之終止行為已符合第10條所約定之情形,是原告依該條規定自不得請求伊返還3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委任被告代為申辦
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事宜,工作期限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委任報酬則為60萬元,原告已於簽約時交付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用以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又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迄今未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原告已於113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執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第128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㈡若系爭契約有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
經查,
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已約明,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僅由被告替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而不包括由被告替原告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洵堪認定。至原告固主張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為辦理系爭工廠之納管登記等語,
惟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此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系爭契約係以「被告替原告申辦系爭土地之農業設施使用」為契約標的乙情,
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廠為無法合法化之違章建築,致系爭土地並無申辦農業設施使用之可能性等語,惟
參諸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4條、第6條已分別就申請農業設施使用所須出具之相關文件資料、不予同意之情形定有明文,而原告除未具體指出上開所需文件資料有何不能提出之情形外,復未對本件情形已構成上開規定所列不予同意之事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等語,
自屬無據。
㈡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
⒈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本約進行中若甲方(即原告)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被告)要求提前終止本合約之執行時,乙方就已收取之款項不予退還」等語,固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
衡酌該條約定之目的,應係在於保障被告於已付出勞力、時間、費用等成本著手於委任事務之處理後,不至於因原告於約定期限屆至前即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蒙受損失,
是以,兩造所約定之履約期限既為簽約後60日即106年10月4日,而被告迄今亦均未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則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收執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而終止時(見本院卷第117頁),已逾原約定之履約期限6年餘,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
期間內有何可認為係在履行系爭契約之行為,自難認原告所為係於契約進行中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至被告固抗辯兩造已默示合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為不定期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8頁),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⒉準此,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情形,被告抗辯其依該條約定毋庸返還已收取之款項等語,不
足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於簽約時,以交付票面金額30萬元支票之方式,給付委任報酬中之30萬元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尚未替原告處理事務之際,即預先收取部分委任報酬;又系爭契約於113年2月27日經原告終止時,被告均未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等情,亦如前所述,則被告於預先收取委任報酬後,卻未為相應於該部分報酬之事務處理,而其做為收取30萬元法律上原因之系爭契約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保有此30萬元之委任報酬,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⒊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因原告未提供系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資料,始未為本件委任事務之處理等語;然縱系爭契約之終止確係因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依上開規定,亦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已,而被告既尚未就委任事務為任何之處理,則其仍保有30萬元之報酬自已構成不當得利,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
又原告係請求本院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性質上為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規定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不當得利返還之債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卷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