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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陳文濱  

            李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09元,及被告陳文濱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被告李政育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濱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李政育則擔任其醫療契約與住院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就陳文濱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陳文濱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00日出院日止,因住院而生之醫療費用累計已達新臺幣101,909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又被告李政育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陳文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就原告對李政育請求部分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文濱之翌日自113年4月8日起(於113年3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被告李政育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於113年6月28日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