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0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李政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09元
,及被告陳文濱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被告李政育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濱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李政育則擔任其醫療契約與住院同意書之連帶
保證人,並同意就陳文濱住院
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陳文濱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月00日出院日止,因住院而生之
醫療費用累計已達新臺幣101,909元,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又被告李政育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陳文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而就原告對李政育請求部分
,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
醫療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文濱之
翌日即
自113年4月8日起(於113年3月2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頁)、送達被告李政育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於113年6月28日
公示送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