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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8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簡翊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固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據原告提供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住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號9樓之3,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認被告實際住所應係臺中市西屯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