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6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
吳昌祐
被 告 百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84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在高雄市路竹區國昌路近中華路口(下稱
系爭施工處)施工時,因過失挖損伊設置於該處之高壓交連PE電纜500公分共3條(下稱系爭管線),致伊受有裝設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29,667元、運雜費16,857元、工資13,302元、檢驗及設計人員旅費524元、營業損失30,666元、扣減電費80元等損害,因
上開金額(除扣減電費外)免計
營業稅,扣除5%營業稅後,再扣除廢棄電纜變賣之3,159元,伊受有損害金額共計178,841元【計算式:(129,667+16,857+13,302+524+30,666)÷1.05+80-3,159=178,841】,被告
迄今仍未賠償,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41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提出民事聲明
異議狀辯以:
㈠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挖掘管理中心(下稱道路挖掘管理中心)圖資顯示,系爭管線係位於道路中央,又依現場施工關係圖,開挖範圍於系爭管線西側,開挖位置亦位於道路西側,依相關圖面顯示開挖位置並無系爭管線,故本件實係因原告管線圖資繪製錯誤以致開挖至系爭管線,無從歸責於伊。
㈡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道路寬度超過8公尺者,管線距路面深度不得少於120公分,系爭施工處為雙向4車道,寬度超過8公尺,原告卻未依規定埋設系爭管線於120公分以下,方導致開挖到系爭管線,無從歸責於伊。
㈢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區營運處所制定之管路工程施工規範中防範挖損地下管線之作業程序與對策作業程序第4點規定,挖掘時發現地下管線警告標示帶(下稱警示帶)時,應改人工清理。惟伊現場開挖後發現系爭管線之警示帶隨意設置,有管線部分之上方未設置警示帶、無管線部分之上方卻有警示帶,以致開挖時並未發現警示帶而挖至系爭管線,
嗣持續開挖時才發現無管線之上方卻有警示帶,無從歸責於伊等語,資為
抗辯,惟未為答辯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於108年8月28日在系爭施工處施工時,挖損原告設置於該處之系爭管線,致原告受有裝設材料費129,667元、運雜費16,857元、工資13,302元、檢驗及設計人員旅費524元、營業損失30,666元、扣減電費80元等損害,上開金額(除扣減電費外)免計營業稅,故扣除5%營業稅後,再扣除廢棄電纜變賣之3,159元,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共計178,841元
等情,有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配電手冊㈢營業損失計費公式、系統拋送停電扣減月報明細、電纜廢料價格表及配電工程主要器材總表、台電公司配電工程工作積點表、配電實耗工程案件設計工點估算表及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高雄區營業處施工路段配電線路工作安全宣導告知單、施工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9、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承包道路施工之業者,應知悉公有道路下方常有埋設眾多不同管線之事實,於開挖道路進行施工時,自應負有不得挖損管線之注意義務。又依卷附之道路挖掘管理中心圖資(見本院卷第50頁),確有記載系爭施工處於地面起算0.9至1.65公尺處設有系爭管線;且依施工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於系爭施工處設有4條警示帶(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於開挖時,自應施以
適當之注意,避免損壞系爭管線。被告雖辯稱:依圖資所示,系爭管線應位於道路中心,惟實際上係位於道路西側,且警示帶並未設置於系爭管線正上方,不可歸責於伊
云云。惟上開圖資上繪製之管線眾多,衡情尚難逐一標明絕對位置,被告於施工時,自應隨時注意管線實際設置位置;又被告在開挖發現警示帶後,即可得知周遭可能設有管線,而應採取適當措施以免損及系爭管線。
詎被告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持續開挖,終致系爭管線損壞,
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管線之
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管線設置深度未達120公分,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云云。惟該條文設有但書規定:但情形特殊,經管線單位檢附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送
主管機關備查者,不在此限。查原告曾依上開規定檢送「台電公司地下配電管埋置強度結構計算書」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回函同意備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31日高市○○道○○0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是系爭管線設置深度雖未達120公分,仍符合
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841元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五、
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六、
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841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