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廖貴彬
被 告 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更名前:上德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
被告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東鋼公司)原名上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8日為前開公司名稱之變更,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可佐(見本院個資卷),顯見東鋼公司、上德公司僅係名稱以所變更,對於法人主體之同一性,並無改變,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一再主張其係列上德公司為被告、東鋼公司並無應訴資格
云云,
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馬宣德於106年4月22日17時40分許,駕駛原告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之左側車道行駛,餘行經51公里700公尺處,與訴外人徐明煌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廖貴彬駕駛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所承保上德公司(即東鋼公司)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B車)及其他車輛發生車禍,國泰保險公司給付賠償金後,代位向馬宣德請求B車車損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45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馬宣德、廖貴彬應各負8成、2成肇事責任,故判命馬宣德應給付國泰公司新臺幣(下同)282,370元及
遲延利息,然本件事故係因廖貴彬駕駛B車未即時減速煞停、任意變換車道超車疾駛所致,前案判決
適用
法律錯誤、違反
公序良俗自始無效,且事發當時廖貴彬同為上德公司(即東鋼公司)之法定代理、
受僱人,具有身分上之
混同,不應適用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求償之規定,國泰保險公司行使之代位
請求權自始並不存在,是前案判決判命給付之本息,被告應予反還,另有關本次車禍爭議之相關訴訟程序歷時多年,馬宣德處理訴訟事宜心力交瘁,受有精神上損失,此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計為432,477元;另帝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修復費用94,700元、材料費14,190元、拖吊費5,500元之損失,此部分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100,200元,
爰依
民法第28條、第72條、第73條、第184條第1、3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98條第1項、第179條、公司法第23條、第57條、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下合稱系爭法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2,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帝富公司100,200元,及自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前案判決
乃國泰保險公司係依照與東鋼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給付B車修復費用後,始代位向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並未給付被告任何利益,東鋼公司受領之修車費用亦
非獲取自原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
請求權基礎中之侵權行為部分,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事件屬
同一事件,原告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⒈關於原告請求前案判決判命之本息返還部分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仲裁判斷者,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經查,前案判決事件中,馬宣德於二審程序中提起
反訴追加東鋼公司及廖貴彬(即
本案全體被告)為被告,並以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282,370元本息,有該案判決可佐,是本件就馬宣德以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為同一請求部分,
核屬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不論本件原告此部分之攻擊
防禦方法為何,均不得
重複起訴請求,乃屬當然。
⑵次
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經查,前案判決事件中,關於本件車禍事件之責任歸屬爭議,業經法院審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案卷、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徐明煌證述及馬宣德陳稱之內容,進而認定馬宣德於事發時有未顯示方向燈及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在案,就此一重要爭點,馬宣德及東鋼公司及廖貴彬於前案判決事件之程序中已充分攻防,並經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後做出如上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自應拘束本件訴訟之兩造,具有爭點效,則馬宣德於本件以民法侵權行為以外之系爭法條為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請求內容之部分(原告盧列之眾多法條中,部分並非請求權基礎之依據、部分誤植條項、部分與本案無關,然均於此部分認定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為指摘),應均為前開爭點效效力所及,自不得准許。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勘驗其餘車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見本院卷三第79頁),然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A車、B車行車動態,業經前案判決程序中勘驗A車及B車行車記錄器在案,應已明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實無於本件重複勘驗其他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又前案判決中係判准馬宣德應給付國泰保險公司282,370元本息確定在案,與帝富公司全然無關,帝富公司當無因此受有任何權利損害之可能(況前案判決認定之結果應無違誤之處,業述如前),則帝富公司以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82,370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據。 查前案判決認定之結果應屬適法、適當,此乃法院基於證據調查及綜合全辯論意旨後所為之認定,縱令馬宣德受敗訴之判決,亦不得謂侵害其
人格權利,且馬宣德於審判程序中應訴及為訴訟行為,乃其訴訟權利參與及行使之正當權利,果有時間、勞費之支出,亦係當事人應自負之訴訟成本,
難認有何精神上損害可言,則原告(含馬宣德及帝富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參與訴訟程序之精神慰撫金,
要屬無據,無由准許。
㈡就訴之聲明第2項(帝富公司之請求):
1.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經查,就帝富公司以侵權行為(含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本院認本件車禍發生日為106年4月22日,如帝富公司認廖貴彬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被告需就系爭車輛之車損及相關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得知悉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何,自應於108年4月21日以前對被告主張權利,竟迄於113年11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頁收文收狀戳章),應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據被告於本件為時效抗辯,而帝富公司亦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無論帝富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依法均得拒絕給付,是帝富公司損害賠償之請求,即不得准許。 2.又帝富公司以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部分,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就帝富公司因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依法得拒絕給付,此乃基於法律之規定所為訴訟上合法之正當攻擊防禦方法,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能,帝富公司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至帝富公司以其餘系爭法條為同一之請求部分,或非屬請求權基礎條文,或引用不存在之法律條項,或與此部分請求之社會事實全然無關、不知所云而無法正確涵攝,屬顯無理由之主張,均無詳為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法條之依據提起本件訴訟而為前開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