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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8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宣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貴彬  
            東鋼構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齊美  


訴訟代理人  羅美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聲請裁定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者,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如此,即不屬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之當事人欄記載「原告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馬宣德」部分,應更正為「原告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馬宣德」、「原告馬宣德」等語,而聲請人起訴以原告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帝富公司)及原告馬宣德二人為訴訟主體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帝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馬宣德,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附卷可按,帝富公司與馬宣德核屬不同之當事人,故原判決當事人欄中有關帝富公司法定代理人,本院以「兼」字記載,即表明本件訴訟之原告為「帝富公司」及「馬宣德」,與抗告意旨所述相符,且不存在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並非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則聲請人為本件裁定更正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