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帝富機電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廖貴彬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887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裁定已於115年5月20日送達抗告人,
惟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費,此有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
可參,是本件抗告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