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國欽
即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上訴之要件。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
上訴人,
上訴人雖對
上開裁定提起
抗告,
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
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14年4月27日送達
上訴人,
上訴人
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等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
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