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
按應為
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
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
抗告程序為之,故
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
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
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
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抗告、再為
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
抗告、再
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
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
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
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裁定,於
抗告期間內提出上訴狀
抗告判決具瑕疵,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已提起
抗告。又
抗告人提起
抗告,
惟未據繳納
抗告費1,500元,其
抗告於法定程序不合,惟尚可補正;茲依上開規定,命
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
駁回本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