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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
抗  告  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0日113年度桃簡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