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8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洪彩瑛
被      告  王連發(兼王金郎之承受訴訟人)

            王文信(兼王金郎之承受訴訟人)

            王春華(兼王金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金郎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王黃幼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於繼承王金郎之遺產範圍內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新臺幣99萬6,285元範圍內,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訴外人王黃幼之繼承人即被告王連發、王金郎、王文信、王春華為被告;王金郎於訴訟中即民國114年2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王連發、王文信、王春華,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本院卷第157頁),由原告具狀聲明被告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王春華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王連發於93年間積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共新臺幣(下同)7萬9,3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則於95年6月28日受讓系爭債務。而王黃幼於111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其配偶王金郎及子女王連發、王文信、王春華。被告竟為避免王連發遭追討系爭債務,竟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之遺產全部分割予王金郎取得(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因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原告對王連發之債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㈠被告應就王金郎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王黃幼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於111年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9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於繼承王金郎之遺產範圍內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57頁)。
二、被告:
 ㈠王連發:系爭分割協議為王金郎之意思,我沒有拿到金錢或對價。系爭分割協議應屬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不用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給債務人款項及貸款額度時係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可能就債務人日後可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遺產之期待,自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文信:附表編號2存款有為王黃幼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6萬元,但僅其中18萬元有合約及收據,其他如塔位、紅包等無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王春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王連發對原告負有系爭債務,尚未清償,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2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8頁)。又王黃幼於111年2月17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則為被告及王金郎,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王黃幼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52頁、第58頁至第62頁)。而王黃幼死亡後,附表編號1為王金郎分割繼承取得權利範圍全部;附表編號2存款117萬6,285元,餘額78萬5,355元辦理結清先匯入王文信所有帳戶後,再由王文信匯款予王金郎取得,亦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謄本、渣打國際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壢分行113年8月22日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第80頁至第10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且為王連發、王文信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116頁反面、第146頁反面)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固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王金郎於系爭分割協議取得系爭土地後,於訴訟中114年2月10日死亡,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繼承人王連發、王文信、王春華應就王金郎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當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即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關於此點,目前實務上大致可整理出下列4種見解:
 ⒈採取否定說者,大致認為因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考量感情、扶養(孝順)貢獻等諸多因素後所為,其中債務人不繼承取得任何財產,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不得撤銷。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98號判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就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權利係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衡以社會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本件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李秀遺留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其等基於繼承關係所為之人格自由表現,其中繼承人陳清政不為繼承之意思表示,非僅是單方面放棄取得之繼承財產權利,亦是就單方面給與之財產利益加以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71號:「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則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故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
 ⒉採肯定說者,大致認為債務人不繼承取得任何財產,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相關實務例示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1號判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所明定。所謂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之行為,致其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即喪失人格法益,為其財產上之權利。故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有害及債權或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即得依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性質,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
 ⒊採取主觀說者,大致上基於否定說之觀點出發,但再加上認為必須證明繼承人主觀上有「詐害債權」意思時,債權人才得以主張撤銷。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7號判決:「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是以,劉○珠於被繼承人劉○木死亡時與其餘繼承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又,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在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債權人債權前,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⒋採取整體觀察說者,大致認為如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相關實務例示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57號判決:「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觀諸系爭24日協議書約定『繼承人黃○珍、黃○賢、黃○賓、黃○豪及黃○綺就被繼承人陳○秋之財產,協議分割如下:一被繼承人陳○秋之配偶黃○珍應自被繼承人陳○秋之財產中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245萬元。二被繼承人陳○秋名下之不動產(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由繼承人黃○賢、黃○賓、黃○豪共同取得。三被繼承人陳○秋名下之存款,由繼承人黃○綺取得150萬元,供清償先前墊付及日後應支付之照護日常生活及醫療費用。…』(見原審卷第193頁),是上訴人就陳○秋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由黃○賢等3人取得,且因黃○綺於101年2月1日已經鑑定為植物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據(見原審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00號卷第11頁),其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均需仰賴他人,故上訴人於系爭24日協議書將系爭遺產之150萬元存款分配予黃○綺,作為黃○綺照護所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從而,上訴人主張黃○綺同意黃○賢等3人分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與黃○珍、黃○賢等3人同意黃○綺分得系爭遺產之存款150萬元互為對價,屬有償而非無償行為等語,堪予採信。」
 ㈣本判決認為,應採取「肯定說」見解,理由如下:
 ⒈首先就比較法上的觀察,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1年6月11日第二小法庭判決即認為:「共同繼承人之間成立的遺產分割協議,解釋上得以之作為詐害債權行使之對象。因遺產分割協議,乃基於繼承開始後共同繼承人將變成共有的繼承財產,全部或一部為各繼承人單獨所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確定了繼承財產之歸屬,性質上是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參考文獻表編號1)。相對於此,過往學說上雖有基於如廣泛肯認撤銷詐害債權之行使將影響遺產分割之安定性而採原則否定說,但現今肯定說為多數見解(參考文獻表編號2)。論者更指出,協議分割的情況下有身分行為特質的只限於遺產共有狀態,如在遺產共有狀態成立後對繼承遺產所生之權利變動,則是為純粹的財產法性質(參考文獻表編號3)。足見日本最高法院平成11年6月11日第二小法庭判決明顯採取了肯定說見解,並成為標竿裁判,肯認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間之財產上法律行為,並未加諸其餘撤銷權行使之要件。
 ⒉至於我國學說上,論者曾對肯定說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表示肯定見解,認為:「辦理繼承登記以後,即取得所有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後續之處分行為等同於處分其公同共有權,此係屬財產行為而與拋棄繼承無關。此外,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可知,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否認自身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而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其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財產之性質不同。實際上,遺產分割協議與拋棄繼承權係兩件事,一個係財產行為,一個係身分行為;一個得作為詐害債權之標的,另一個則無法,因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之見解,應值得肯定」(參考文獻表編號4)。
 ⒊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為①須為(詐害)行為前成立之債權;②債務人之行為為無償行為;③須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④須其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只有在債務人為有償行為,債權人撤銷之要件,除上述無償行為之有關要件外,才須主觀要件,即債務人及第三人明知有害債權,通稱之為詐害意思(參考文獻表編號5)。因此,首應審認者為,債務人於遺產分割時,未取得遺產,而將其應得之應繼遺產全數分割於其他共有人,是否為財產行為?是有償還是無償?關此,否定說摻雜了繼承人間分割之意思(或稱動機、目的),認為可能為繼承人間考量感情、扶養(孝順)貢獻等諸多因素後所為遺產分割,否定了其為財產行為,或改稱「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認為不得撤銷該行為。然此見解所生疑義為:所謂繼承人間考量感情、扶養(孝順)貢獻,實過於抽象,此至多為債務人遺產分割之動機或目的,並非上開所述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更無從將分割之動機或目的解為債務人之「對價」,當不得以此將形式上一望即知的無償行為,轉為有償行為或直接否定其為財產行為之性質,是如採此見解,恐超出法律規定,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⒋再者,縱採取整體觀察說,實際去探討債務人有無因遺產分割協議,具體上免除了何項生活照顧、醫療費用、孝親費用,或去考量了繼承人間何人過去對被繼承人付出較多等事實,而認為債務人並非無償行為。然此見解所生疑義為:債權人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①須為(詐害)行為前成立之債權,實務上大多數債權人是在以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執行而無結果後,換發債權憑證,待日後債務人有財產時為執行取償,債權人苦等數年後,今當債務人取得繼承之遺產時,竟以債務人有上開花費而否定遺產分割協議之無償或財產行為性質,無異使得上開花費具有優先權,竟可於法無明文及無任何法理(公示、對世等)基礎下,承認上開花費具有優先債權人之債權,對債權人殊有不公。債務人因為孝順,將財產分割予同為繼承人之父或母,或因感念兄弟姊妹間有人對被繼承人付出較多,將遺產分割予該繼承人,雖在人倫關係上應予肯認,然現今所面臨之問題是債務人既有積欠債務,其所繼承之遺產,理應先清償其所負債務,畢竟「欠債還債,天經地義」(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用語參照),如果考量上開情事,將使該等花費具有優先於債權人債權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保障將因此而落空,有悖於民法第244條為保全債權目的而設之立法意旨。
 ⒌再申言之,縱然其他繼承人間可能不知債務人積欠債務,或其他繼承人認為債務人未曾為被繼承人付出,沒有資格或不應該取得遺產。然原本繼承人間取得遺產,即應公平依法分得,如今債務人個人未積欠任何債務,繼承人間有人欲取得該債務人繼承遺產之應有部分,除債務人願意贈與外,本即應付出對價而取得。現債務人因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分文未取,讓取得遺產之繼承人免除了應支付之對價,在肯認債權人得以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下,只不過將繼承人間之繼承關係拉回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因此,在這種繼承人間跟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權衡下,優先保障債權人之撤銷權,難認對繼承人間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之處。
 ⒍至於主觀說雖然也有提到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等,但又認為必須證明繼承人主觀上有「詐害債權」意思,債權人才得以主張撤銷。然此見解所生疑義為:混淆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現行法下只有在有償行為時,即民法第244條第2項,才要求必須有主觀要件;在無償行為時即民法第244條第1項,並無此主觀要件之要求,上開所述①至④之要件,均為客觀要件,如要求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時必須要考量主觀要件,恐與現行民法第244條第1項相悖,且無法說明何以一般撤銷贈與的狀況下都不用主觀要件,卻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時必須要有主觀要件之限制。而且就訴訟上之證明來說,因繼承人間均同為共同被告,利害關係一致,債權人要證明繼承人間主觀上有「詐害債權」意思,恐有一定之難度。另有論者指出法國民法第882條規定:「共同分割人之債權人,為防止分割詐害其權利,得提出異議要求不得於其未出席之情況下進行分割,債權人有權自行負擔費用參與分割。債權人不得就已結束之分割為爭議,除非其已提出異議但分割仍於其未出席之情況下進行」,基此,未異議者不得於分割結束後再行以詐害債權撤銷權爭議分割結果,換言之,此異議制度具有失權效(參考文獻表編號6),提出異議後仍未受通知參加分割之債權人,得基於詐害債權撤銷權訴請撤銷分割,且此時擬制主觀要件即「詐害性」之存在(參考文獻表編號7)。日本民法第260條雖有規定:「對共有物有權利及各共有人之債權人,得自行支出費用參加分割。對依前項規定為參加之請求人,未使其參加而為分割,不得以該分割對抗請求參加之人」,但似仍有不足之處,而有承認撤銷詐害行為之必要(參考文獻表編號8)。因此,如果立法論上認為應該加諸主觀要件,並非不可,但也要有異議制度或完善之參加分割規定等作為配套措施,以保障債權人參與分割之權利及降低訴訟上證明之難度。
 ⒎據此,否定說、主觀說及整體觀察說,均有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使債權人不得主張撤銷權,難認可採。本判決認為,肯定說見解只判斷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即債務人)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後,即肯認債權人得以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未再參酌繼承人有無考量感情、扶養(孝順)貢獻,或是主觀上有無詐害意思,此等操作及思考,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撤銷詐害債權之理論及法理,應較為可採。
 ⒏附帶而論,或許某些狀況下允許債權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有可能產生過苛情形,例如繼承人間將遺產(房屋或存款)全數分割予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大多已年邁),繼承人即子女間為讓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得以安享天年,所為如此之遺產分割亦屬合理且常見,倘任債權人撤銷分割協議,確實不利甚至危及生存配偶,如細觀採取否定說、主觀說及整體觀察說之個案事實,或多或少可能有此個案正義之考量。然而,首先應予說明的是,現行法下如果繼承人間要避免危及生存配偶,理應要求該債務人為拋棄繼承,因為拋棄繼承我國向來穩定實務見解都是認為不得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債務人未為拋棄繼承而生此類訴訟,涉及法治教育之普及,或相關從業人員(律師、代書等)對遺產處理之專業度。其次,究如何保障生存配偶,比較法上如日本係於109年分別新增民法第1028條「配偶者居住權」及民法第1037條「配偶者短期居住權」等相關規定為保障(參考文獻表編號9),論者亦指出,縱使承認該債權人撤銷後,而使債務人對於該房產有共有權利,亦應以終身用益權等方式保障實際居住於內之被繼承人生存配偶之權益,又因我國法目前未有相關規定可達成此一保障,故僅能限制債權人之撤銷權行使(參考文獻表編號10),是保障生存配偶似應立法方式引進其他方式解決。從而,不宜為了解決上開問題,而曲解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解釋及適用。  
 ㈤準此以觀,被告及王金郎既均為王黃幼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足認王連發於王黃幼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王黃幼所遺附表之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並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為王連發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王連發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堪予認定。且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時,王連發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由111年間王連發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74頁),亦可得明證,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減少王連發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甚明。 
 ㈥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之收文章可參(本院卷第3頁),且原告自111年4月29日起無申請系爭土地電子謄本紀錄,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尚未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亦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就王黃幼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財產,於111年2月17日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29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併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屬有據。
 ㈦另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所載。衡諸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本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者,亦有益於繼承之進行,雖於繼承開始後始產生,而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性質相類,均具共益性或為不可或缺者,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經查,被告於系爭分割協議前,為支付王黃幼之喪葬費用18萬元,業據被告提出理想生命禮儀契約為證(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自屬遺產管理之費用,依前揭說明,應予扣除;至於超過18萬元部分,被告自承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46頁反面),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予以扣除。是王金郎於取得附表編號2存款117萬6,285元扣除喪葬費用18萬元後之餘額99萬6,285元負返還義務(計算式:117萬6,285元-18萬元=99萬6,285元)。現因王金郎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就繼承王金郎此部分於遺產範圍內,負返還全體繼承人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4項所示,於法有據,亦應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㈧王連發雖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應屬人格法益為基礎所為之財產行為,不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且債權人評估是否貸給債務人款項及貸款額度時係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非可能就債務人日後可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等語。惟查,系爭分割協議為財產行為,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又債權人評估是否貸給債務人款項,雖無法評估其日後繼承之財產,然債務人繼承財產,突有資力足以清償債務,亦非不可想像,當為債權人所可以期待之利益,債權人當有權就債務人日後繼承之財產予以取償,自不得反面推論因債權人貸款時未予評估繼承財產之利益,逕認債權人不得享有此一期待利益,更不得謂債權人不得撤銷不利之遺產分割協議。從而,王連發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及王金郎於111年2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111年4月29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29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於99萬6,285元範圍內,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於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數額或名稱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分之1;面積887平方公尺)
111年4月29日為分割協議,由王金郎取得(本院卷第55頁)。
2
存款
渣打銀行內壢分行117萬6,285元
餘額78萬5,355元辦理結清先匯入王文信所有帳戶後,再由王文信匯款予王金郎取得(本院卷第80頁至第105頁、第151頁至第152頁)。

參考文獻表:
編號
文獻
1
編者:大村敦志、沖野眞已、民法判例百選III、2023年第3版、頁154:「共同相続人の間で成立した遺産分割協議は、詐害行為取消権行使の対象となり得るものと解するのが相当である。けだし、遺産分割協議は、相続の開始によって共同相続人の共有となった相続財産について、その全部又は一部を、各相続人の単独所有とし、又は新たな共有関係に移行させることによって、相続財産の帰属を確定させるものであり、その性質上、財産権を目的とする法律行為であるということができるからである」
2
編者:奥田昌道、新版注釈民法(10)II、債権(1)、平成23年12月25日初版、頁841:「これに対して学説は、詐害行為取消権の行使を広く認めることによる遺産分割の安定性に及ぼす影響への考慮から、かつては原則否定説も有力であった。…しかし、肯定説が多数説であった。」
3
潮見佳男、プラクティス民法、債権総論、2019年第5版、頁235:「協議分割の場合に、身分行為特有の性質は、遺産共有状態が出現するところで尽きる。遺産共有状態が成立した後に該当相続遺産について生じる権利変動は、純粋に財産法的性質のものである」
4
林秀雄,最高法院的繼承法軌跡:近年之繼承法見解探討與二審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299期,頁202。
5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2008年8月增訂一版三刷,頁497至504。
6
張韻琪,論繼承人之債權人撤銷拋棄繼承及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臺大法學論叢,2022年3月,第51卷第1期,頁180。
7
張韻琪,前揭文,頁182。
8
編號2書,頁841;中田裕康、債権総論、2020年11月16日第2刷:「遺産分割協議の取消しについては、遺産分割の安定性を重視し、債権者に共有物分割への参加(260条)ができるにとどまるという見解があるが、遺産分割前後の共同相続人の財産状態の変動の実質を考えれば、なお詐害行為取消権を認めてよい。」
日本民法260条:「共有物について権利を有する者及び各共有者の債権者は、自己の費用で、分割に参加することができる。前項の規定による参加の請求があったにもかかわらず、その請求をした者を参加させないで分割をしたときは、その分割は、その請求をした者に対抗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9
魏大喨,高齡生存配偶就婚姻住宅法定居住權研議,政大法學評論,2021年6月第165號。
10
張韻琪,前揭文,頁20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