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5號
原 告 仙妃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自己所有之車輛以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並領用車號000-0000車牌2面及行照1枚,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9條之約定,被告則應每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並自行負責系爭車輛之保險費、停車費等衍生費用。然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經伊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故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第21條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與行車執照。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為據,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款、第21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車牌2面及行照1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