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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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9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10年9月28日至115年9月28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55%計付利息(113年3月26日前為2.75%,113年3月27日起為2.875%),並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約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1月28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