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1號
原 告 呈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張媁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姝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下午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國道三號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60.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伊所有、由訴外人洪郁晴駕駛於同向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然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新臺幣(下同)70萬6,500元,伊亦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共計72萬1,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洪郁晴突然煞停,伊無法及時反應,自
難認伊有過失。縱認伊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洪郁晴之
與有過失,且原告
送請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之單位不具公信性,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自後追撞同向前方其所有、由洪郁晴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7、9至1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4780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相關資料(本院卷18至28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之
適當距離以隨時因應路況而為煞停之安全措施,而
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國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115至117、121至122頁),可知洪郁晴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前方,且於二車進入埔頂二隧道南口前,前方車流行駛速度已明顯減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當時前方車流量大,伊見系爭車輛煞車,伊跟著煞車卻沒有立即停下來而撞擊系爭車輛車尾等語(本院卷21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國道監視器畫面翻照片(本院卷20、99至10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隧道內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如能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安全距離,當不至於發生系爭事故,然被告疏未注意於此,仍貿然前駛,致其發現系爭車輛煞車時,因
煞停之距離不足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見被告
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
佐以本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請鑑定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國道隧道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等情(本院卷69至70頁反面、134至136頁),亦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論相符。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㈢至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洪郁晴駕駛系爭車輛緊急煞車致其閃避不及所致,應認洪郁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卷附國道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本院卷121至122頁),可知洪郁晴行駛於國道隧道內,斯時因前方車流回堵,則洪郁晴採取煞停之適當迴避措施,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況洪郁晴身為
前車於其視野前方發現任何突發狀況(如:車流回堵、路上有障礙物、故障車輛或穿越車道之行人等等)本即有煞停之義務,後車本應遵守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規定,尚無課予前方車輛駕駛除須注意車前狀況外,亦應注意與後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期待可能性,自無從將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歸責於洪郁晴之駕駛行為。此外,被告復未能就洪郁晴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㈣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70萬6,5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2年6月17日函(下稱系爭鑑價函)為證(本院卷13至15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函已考量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交易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諸如系爭車輛廠牌、型式、出廠年份、里程數、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及修復情形等綜合判斷於修復完成後之減損車價,參以該鑑定機關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結果應無偏頗
之虞而可採信,被告並未具體指出系爭鑑價函有何不當之處,徒以系爭鑑價函不具公信力云云置辯,自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0萬6,5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因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機構進行鑑價所支出1萬5,000元鑑定費用,已為系爭鑑價函所明載(本院卷13頁),此既係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故應納為損害之一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用1萬5,000元,
核屬有據。又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核係基於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給付,本院自
無庸再行審酌,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1,500元(計算式:70萬6,500元+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本院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另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交易價值貶損云云,然因本院已就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函為可採予以判斷論述,上開聲請,自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