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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9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16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范國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7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8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7%,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3%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7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於113年7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77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7%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7%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3%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請求以9期為限(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貸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固定計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變更為16%)。如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74,770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系爭債權於94年6月14日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公司),中華成長公司又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資產公司),祈福資產公司後再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足認原告上述主張與事實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件契約雖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款,除遲延利息外,尚須就逾期6 個月以下者按約定年息之1.7%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年息之3%計收違約金;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積極損害,且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已於110 年7 月20日施行,規定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於此之後,如仍以原定比率計收違約金,則其利息與違約金合計之比率將逾越法定利率上限,與上開法律考量近年來存款利率大幅調降之社會現況而為修正之精神違背,而有不當。爰就原告對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請求再與利息合計之將逾越法定利率上限,是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無從准許。至於此日期以前之違約金請求,與利息合計後尚未逾越法定上限,應尚無酌減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