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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9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7號
原      告  邱素惠 
被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聲請本院對伊核發民國112年2月23日112年度司促字第19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以為是詐騙,故當時沒有理會,且伊並無積欠債務之記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726號受理在案,惟伊應無積欠債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為伊自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受讓之電信費債權,且帳單上亦顯示原告於108年2月18日有至門市繳款新臺幣(下同)1,816元,該電信門號確實係使用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檢具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等件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審查後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於112年3月15日送達原告,並於同年4月6日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訛
 ㈡又前揭遠傳電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銷售確認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證據,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電信費債權無訛。原告僅空言主張:其以為是詐騙,當時才沒有理會,並無積欠債務之記憶云云,與卷存證據不符,並無足採。是以,本件並無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