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
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南祥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
,邀同被告陳傳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儲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25日繳付一次,如未依規定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按當時計息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南祥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
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252,81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表、郵局2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
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