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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南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2,81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6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南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南祥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陳傳偉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5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2年期定儲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被告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25日繳付一次,如未依規定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按當時計息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南祥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252,812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2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表、郵局2年期定儲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3頁),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