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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9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劉珮琦  

            劉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珮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珮琦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劉家豐則同意就被告劉珮琦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劉珮琦自113年1月1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日止,因住院而生之累計未繳納醫療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15,000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又被告劉家豐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珮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家豐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償還,願意認諾,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分期一個月3,000元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6頁),並據被告劉家豐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劉家豐敗訴之判決。而被告劉珮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家豐雖請求分期給付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劉家豐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均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