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
劉家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珮琦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珮琦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被告劉家豐則同意就被告劉珮琦住院
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劉珮琦自113年1月17日起至000年0月00日出院日止,因住院而生之累計未繳納醫療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15,000元,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又被告劉家豐為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珮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家豐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沒有能力償還,願意
認諾,希望原告可以讓被告分期一個月3,000元償還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費用收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5至6頁),並據被告劉家豐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
認諾(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
認諾為被告劉家豐敗訴之判決。而被告劉珮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劉家豐雖請求
分期給付,
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
尚難准許被告劉家豐
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
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均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9、11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