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被 告 劉珮琦
劉家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名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