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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95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劉珮琦  

            劉家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名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