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昭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297號民事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085元,及自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37%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
法定代理人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
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頁),與法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7月29日向訴外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借
款30萬元,借
款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1日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0.88碼(每碼0.25%,下同)固定計算、第4至第6期按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6.88碼固定計算、第7期至第60期按
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44.88碼機動計算(
本件為年息12.37%)。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
款,並積欠本金新臺幣121,80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
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
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分攤表、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憑(湖簡卷第9至29頁),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2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