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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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法定代理
人 藍安廷
被 告 何姿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7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
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亦為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分別所明定。查,被告安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廷公司)前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業商行字第11390813730號函解散登記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再查,安廷公司於解散登記登記時,僅有被告藍安廷1人為其全部出資總額之股東,此有安廷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
可參(見個資卷),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安廷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藍安廷為清算人行清算程序,又藍安廷於執行清算安廷公司之職務範圍內亦為該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安廷公司前於110年6月29日,邀同藍安廷及何姿誼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安廷公司應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繳付一次,如未依規定繳款,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另於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支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安廷公司自112年10月29日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266,676元及利息、違約金,又藍安廷及何姿誼為安廷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
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符;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