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黃文堅
被 告 陳靜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零參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92年6月12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99,390元(含本金30,301元)迄未清償,迭催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4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利率依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358,121元(含本金113,136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金管會合併公文、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信用貸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6至25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
反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