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張美卿等間
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11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包含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返還
擔保金事件、變換
提存物事件、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或第518之裁定、
公示催告事件),
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
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
參照)。
二、
經查,抗告人前就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7日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113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於113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其異議;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提起抗告。從而,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復提起
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