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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更一字第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嫺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參  加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朱雅慧  


            朱林桂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萬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朱永早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朱林桂玉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必須當事人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辯論者,始足當之,若未受合法通知,或雖受合法通知,但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辯論者,因與法定要件不符合,自不發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經審判長許可。依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審判長為是否許可之裁量時,應斟酌個案之程序狀態、案情繁雜程度,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保護,尤應防止因裁量結果導致當事人喪失法律上救濟手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事件受理(下稱原一審),於原一審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之卓駿逸提出原告之民事委任狀,原一審未敘明理由,當庭宣示不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到場之被告朱林桂玉、朱萬寶拒絕辯論,被告朱雅慧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一審知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並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當庭定於同年3月20日續行言詞辯論,有原一審11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一審卷第73至75頁背面);嗣於原一審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到場之陳金華提出原告出具之民事委任狀,原一審仍未敘明理由宣示不許可其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朱林桂玉、朱萬寶到場拒絕辯論,朱雅慧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原一審乃諭知兩造二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起訴,有原一審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一審卷第93至94頁背面)。然原告就其委任之卓駿逸、陳金華將遭原一審法院宣示不許可為訴訟代理人一節,實無從事先預料,難認其於上開2次言詞辯論期日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本院仍得為實體裁判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變更為林淑真,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朱雅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朱雅慧前向伊申請貸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9,69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朱永早於110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為朱永早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被告為避免朱雅慧遭伊追索債務,竟於110年12月13日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就系爭遺產為部分分割,約定由朱林桂玉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朱林桂玉所有(下稱系爭分割登記)。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並害及伊對朱雅慧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朱林桂玉、朱萬寶以:原告係貸款給朱雅慧,應由朱雅慧負責清償,系爭土地係朱永早留給朱林桂玉之財產,朱雅慧之債務應由其自行出面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雅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朱永早於110年7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為朱永早之繼承人,嗣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書立系爭分割協議,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約定由朱林桂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月28日辦畢系爭分割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朱林桂玉所有等節,有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分割登記申請書、系爭分割協議、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一審卷第21至22、25、28至38頁),經核相符,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均為朱永早之繼承人,等於朱永早死亡時,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又觀諸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朱林桂玉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見朱雅慧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朱雅慧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然朱雅慧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朱雅慧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此由原告於103年間對朱雅慧為強制執行並未獲償而僅取得債權憑證乙情,亦可得明證(見原一審卷第8頁),則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減少朱雅慧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朱林桂玉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分割登記,屬有據。  
 ㈡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間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及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13日、28日,而原告於111年7月1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原一審卷第4頁),是原告行使撤銷權,尚未逾民法第245條之1年除斥期間。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朱林桂玉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數額或名稱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
存款
25,047元(臺灣銀行)
存款
19,000元(臺灣銀行)
存款
26,796元(臺灣銀行)
存款
1,100,000元(臺灣銀行)
存款
545元(渣打銀行)
存款
1,000,000元(中華郵政)
存款
265元(中華郵政)
存款
198,974元(中華郵政)
存款
1,000,000元(中華郵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