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5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33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06號事件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願供
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債務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如所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可言,債務人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
之虞,自無依
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
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於
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茄苳郵局(下稱茄冬郵局)之存款
債權,
嗣茄苳郵局於同年月25日以聲請人存款未達最低執行金額故無法執行扣押為由,具狀
聲明異議,本院
乃於同年月29日以桃院雲悅113司執字第123336號函知相對人即
債權人上情並退還
債權憑證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參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
本件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