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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吳文瑞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裁判費新臺幣110元,並供擔保新臺幣19,5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14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14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31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768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03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27,768元、已到期之利息71,299元【計算式:27,768元×20%×(5+341/365)+27,768元×15%×(9+75/365)=71,2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違約金1,200元及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803元,共計101,570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即100,267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10月。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468元【計算式:101,570元×5%×3年10月=19,468元】。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5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又聲請人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故其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110元,其訴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