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黃靖詠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7,8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50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
相對人為
被告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其與相對人間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50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5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65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
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990元,及自民國107年3月1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11月22日聲請
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41,990元、至聲請
停止執行前一日之利息
50,641元【計算式:41,990元×20%×
(3+130/365)+41,990元×16%×(3+125/365)=50,6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計92,631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加計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即92,631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
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
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10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而此與倘未能取回,仍得以兩造約定之20%、16%週年利率向債務人(即聲請人)計收
遲延利息乙節,仍屬有別。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7,754元(計算式:92,631元×5%×3年10月=17,754元)。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7,8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