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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淑雯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勁淨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桃全字第112號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第79條、第80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家丞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而林家丞為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林家丞業已於113年11月20日死亡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3頁)、林家丞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置個資卷)在卷可參,是依公司法第71第1項第4款及第113條規定,相對人公司業已構成有限公司解散之事由,而應行清算甚明。又本件並無相對人進行選任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就任清算人之情形,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因相對人唯一股東林家丞業已死亡,故其清算事務仍應由其繼承人行之。而林家丞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林詠淳、林佩妤固均已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惟第二順位繼承人林龍樹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56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11頁)、林家丞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置個資卷)附卷可查,是本件自應由林家丞之繼承人林龍樹為清算人並代表相對人進行清算事務。準此,相對人既有法定清算人得以擔任法定代理人,即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