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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多加冠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昌竣  
聲  請  人  劉昌竣  
            劉珍祺  
            李軒慧  
            施嘉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Ο二二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2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224號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59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73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算至聲請人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停止執行時止,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1,991,73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參酌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5年6個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47,726元(1,991,731元×5%×5.5年=547,7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以547,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734,000元
利息
113年1月21日
113年12月25日
(340/366)
16%
257,731.15元
合計
1,991,7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