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梓澖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之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足資
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
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因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7號執行在案。然聲請人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湖簡字第8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為避免繼續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自陳其對相對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業據其提出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