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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淑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桂先農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0號),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債務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之虞,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1月4日桃院增夏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號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核發扣押命令,然經陳報得知原告在上開分行開立之帳號係依法令設立之專戶,存款債權依法不得扣押,本院即於113年1月15日在系爭債權憑證均註明執行無結果,並於同日以桃院增夏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號通知檢還被告債權憑證正本,執行程序遂告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程序即無從停止,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