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許淑女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號返還價金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
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
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20號),
爰陳明願供
擔保,准於
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債務人實無因繼續強制執行而有受損害
之虞,自無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
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113年度桃簡字第2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惟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3年1月4日桃院增夏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號對
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核發
扣押命令,然經陳報得知原告在上開分行開立之帳號係依
法令設立之專戶,存款
債權依法不得扣押,本院即於113年1月15日在系爭
債權憑證均註明執行無結果,並於同日以桃院增夏113年度司執字第1400號通知檢還
被告債權憑證
正本,執行程序遂告終結
等情,
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程序即無從停止,亦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本件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