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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龔光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俊煌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及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係指證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無此等情事,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即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若未同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2年台抗字第50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對相關設備進行錄影存證,及於聲請人自家中進行分貝值錄影存證等,然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本院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限聲請人於三週內以「陳報狀」陳報本件鑑定機關及鑑定事項,即得於訴訟程序中加以調查,本院於無另予保全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不符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