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聲字第48號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4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號),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94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8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在案(含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但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繼續審判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㈠相對人執
上開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受理
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
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
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算至聲請人於113年6月3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止,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本金35萬1,0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15萬7,7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50萬8,798元(計算式:35萬1,000元+15萬7,798元=50萬8,798元)。又聲請人所提
本案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
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
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
3年8個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萬3,280元(計算式:50萬8,798元×5%×3年8個月≒9萬3,280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萬元為
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