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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吳通平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楷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9,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0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18738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0500號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但聲請人就上開執行名義存否有爭執,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系爭繼續審判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以及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受理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屬,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即屬有據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55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及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6元,則算至聲請人於113年6月12日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時止,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本金1萬7,05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萬358元、違約金6,042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56元,共計5萬3,511元(計算式:1萬7,055元+3萬358元+6,042元+56元=5萬3,511元)。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8個月。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810元(計算式:5萬3,511元×5%×3年8個月≒9,810元)。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9,000元為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