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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曾定榮 
相  對  人  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駁回
二、本件對相對人鍾國政部分之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聲請人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5號),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具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鍾國政對聲請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而非由相對人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榮欣公司)所聲請,且查此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榮欣公司亦無聲請參與分配之情事,業據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對榮欣公司提起任何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有本院桃園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聲請人對榮欣公司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係指受理同項所稱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等訴訟或抗告等事件之法院而言,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且其性質應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4年台簡抗字第15號、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固前向本院對鍾國政提起113年度桃簡字第27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訴訟),惟系爭訴訟業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並於裁定確定後函送全案卷證至該院,有系爭訴訟移送管轄裁定及本院辦案進行簿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參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鍾國政停止執行之聲請自應專屬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管轄。茲本院既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聲請人對鍾國政聲請停止執行之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