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聲字第62號
代 理 人 林楷閔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二五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七三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由
鈞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案件審理中,
上開執行案件一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定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625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
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75625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13年度桃簡字第127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695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以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程序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7,539元(137,695元×5%×4年=27,539元),爰取其概數以27,000元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