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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陳俊傑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被告,依本件訴訟程序,原告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應已知悉原告另案刑事程序中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詐欺、侵占等告訴均無法證明,仍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而虛構自己有遭詐欺之事實,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並作為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資料,聲請交付民國111年11月29日、112年2月2日、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18日、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1月9日等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三、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或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刑法第169條所明定之誣告犯行。然依聲請人所述,法庭錄音內容與聲請人所欲證明相對人是否構成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無涉,聲請人藉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有未合。而聲請本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何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即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