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4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18,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416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41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㈠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4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2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認宜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方得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又本件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其延宕收取債權
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為度。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⒈新臺幣(下同)24,09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21,600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2,000元、
執行費366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8月2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45,690元、已到期之利息45,906元【計算式:24,090元×5%×(
20+60/365)+21,600元×5%×(
20+6/365)=
45,90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程序費用2,000元、執行費366元,共計93,962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明文,應為其債權本金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即91,483元,不得
上訴第三審。本院審酌
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
尚非繁雜,經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3年10月。是相對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之孳息,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009元【計算式:93,962元×5%×3年10月=18,009元】。
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000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