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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新煌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發票人證明已於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之訴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故發票人經提出證明,執行法院形式審查而知悉上開情事時,依法即應停止執行,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持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提起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0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依上開規定,以本票係偽造為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聲請人只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已依限提起上開確認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庸另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