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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簡聲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豐  
                      指定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郭松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詳。再按有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避免繼續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自陳其對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桃簡聲卷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