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桃簡聲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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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規定甚詳。再按有
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雖有明文,然
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
異議之訴、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
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
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權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521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業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113年度重簡字第942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避免繼續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自陳其對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之通知書影本在卷
可稽(桃簡聲卷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