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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桃園簡易庭 113 年度桃補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林宥樺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其中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並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前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交易價值為750,000元,應可核定為該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二、三項之目的一致,擇一核定即可。此外,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核定為1,020,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